原标题:案例:《购货安装合同书》中虽有安装调试内容,但安装调试属合同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因有安装调试,就认定为施工合同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XXXXX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交付货物并来安装调试服务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转移标的所有权的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来安装、调试,并不背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结合案涉合同名称及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更符合案涉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更符合合同双方对于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的预期,因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纠纷各方均应以互相关合作的精神和真诚的态度谈判协商解决。若无法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双方有权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权选择在双方注册地提请法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书关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无效。案涉合同书关于双方注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但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出一个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就本案而言,案涉《购货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对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核检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综合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内容一般来说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合同买受方支付的是货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各类建筑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一般来说包括基础工程项目施工、整体的结构施工、屋面工程项目施工和装饰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内容一般来说包括合同标的、分包的单价、区域和数量、验收方式等;合同标的指向的是专业分包,即专业工程所有的工作,包括专业方面技术、管理、材料采购等;分包人在工作中除了提供劳动力,往往还需要出示施工设备、原材料,需要对分包工程来管理;分包人的工作成果构成建设工程实体中的具体分部分项,分包范围较为直观;合同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购货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义,其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就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将《购货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理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支付货款。故此,应认定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而按照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购货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纠纷...,双方有权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权选择在双方公司注册地提请法律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购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原告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上诉人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楼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光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但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出一个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就本案而言,《XXXXX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购货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对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核检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综合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内容一般来说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合同买受方支付的是货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各类建筑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一般来说包括基础工程项目施工、整体的结构施工、屋面工程项目施工和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内容一般来说包括合同标的、分包的单价、区域和数量、验收方式等;合同标的指向的是专业分包,即专业工程所有的工作,包括专业方面技术、管理、材料采购等;分包人在工作中除了提供劳动力,往往还需要出示施工设备、原材料,需要对分包工程来管理;分包人的工作成果构成建设工程实体中的具体分部分项,分包范围较为直观;合同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购货安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义,其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就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将《购货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海豚光波公司以仪电楼宇公司拖欠货款为理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仪电楼宇公司支付海豚光波公司货款。故此,应认定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而按照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仪电楼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购货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纠纷...,双方有权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权选择在双方公司注册地提请法律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购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海豚光波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购货安装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仪电楼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海豚光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光波公司)与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楼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仪电楼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权基础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XXXX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第7.1条、第7.4条,合同附件6《质量保修书》之规定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以明确工程安全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上述条款和协议均能表明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另外,仪电楼宇公司不仅对系统设备本身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还对该系统设备相关的工程承担单独的验收义务和责任。因此,案涉合同最终目的是交付质量合格的视频采集系统安装工程,而非仅仅支付货物本身。视频采集系统工程包含了大量线路管道的安装工作,完成后该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形成具有不可分性的附属设施,构成大连体育中心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豚光波公司依据与仪电楼宇公司签订的《XXXX水下救生、水下视频采集系统购货安装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海豚光波公司负有交付货物并来安装调试服务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转移标的所有权的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来安装、调试,并不背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结合案涉合同名称及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更符合案涉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更符合合同双方对于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的预期,因此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纠纷各方均应以互相关合作的精神和真诚的态度谈判协商解决。若无法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双方有权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权选择在双方注册地提请法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书关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无效。案涉合同书关于双方注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豚光波公司注册地址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仪电楼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